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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认证管理办法
时间:2015-04-21 浏览次数: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信通信建设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资质的认证管理工作,根据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通信企业协会(以下称实施主体)及受其委托实施资质(格)认证受理的中国通信企业协会通信工程建设分会(以下简称全国受理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协会及相关单位(以下简称省受理单位),应当按照本管理办法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开展认证工作。

第三条 全国受理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章认证标准

第四条 基本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或社会中介组织。

2、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具有固定的、与开展招标代理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4、具有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办公设备。

5、具备独立编制招标文件和有效组织相应专业评标的能力。

第五条 申请甲级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除应当具备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关负责人资历:单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8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管理工作经验,并具有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2、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要求:单位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具有高级经济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工程师不少于10人。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3、评标专家库要求:有按规定组建的不少于8个专业且每个专业不少于15人的评标专家库。

4、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5、业绩:近2年内代理招标项目累计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并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六条 申请乙级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除应当具备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关负责人资历:单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6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管理工作经验,并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2、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要求:单位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工程师不少于4人,具有高级经济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经济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

3、评标专家库要求:有按规定组建的不少于5个专业且每个专业不少于15人的评标专家库。

4、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5、业绩:近2年内代理招标项目累计中标金额在2亿元以上,并有较好的社会信誉,但首次申请乙级资质的除外。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七条 申请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请表。

(2)机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预登记文件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提供工商预登记文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应当提供企业或社会团体近6个月的验资证明文件)。

(3)办公场地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4)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5)机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6)《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7)上述第(4)、(5)、(6)项所列人员的社会保险证明文件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8)评标专家库成员的身份证及聘用确认书复印件。

(9)招标代理业绩:业主委托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等材料(但首次申请乙级资质的不需提交)。

申请人应当提供上述证书及材料的原件,交由受理单位验证后退回申请人。

第八条 为方便申请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机构及其下属一层级的机构申请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直接向全国受理单位报送申请材料;其他机构申请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可以向所在地的省受理单位报送申请材料,由省受理单位初审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全国受理单位审批。

第九条 申请机构资质采用网络与纸质材料相结合的方式。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全国受理单位确定的信息系统上传申请表。申请表上传成功后,打印申请表并连同附件等纸质材料一起报送。


第四章受理、审查、决定程序

第十条 首次申请或者升级资质的,受理期限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全国受理单位或者省受理单位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全国受理单位或者省受理单位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于各省受理单位受理的申请,省受理单位应当按时完成初审工作,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全国受理单位。

第十三条 对于全国受理单位直接受理的申请或者经省受理单位受理、初审后报送的申请,全国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准予认证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等级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作出不予认证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全国受理单位不能在审查时限内作出认证决定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受理单位可以组织专家对机构的申请材料中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情况、承担过的招标代理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机构承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的能力进行实地考核。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延续、变更及补办程序

第十四条 延续程序

1、首次申请或者升级取得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机构取得资质2年后可以提出升级申请。续办取得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2、《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

(2)原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3、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后按原级别申请续办,审查合格的,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审查不合格的,原有资质证书到期作废。

4续办时提出升级的,审查合格的,资质证书有效期2年;如达不到升级条件的,原资质证书到期作废。

5机构填写续办申请表时,可在申请表的“机构申请业务范围及等级”栏中,写明“本机构达不到所申请资质等级的,同意降低一级”字样的,该机构达不到所申请的资质等级时,审批部门可考核其降级后是否达到标准,如达到低一级标准的可批准其降低一级资质。

第十五条 变更程序

1、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根据资质等级向相应的受理单位提出变更申请;

2、机构在本省变更相关信息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机构资质变更信息申请表》(见附表2);

(2)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资质证书副本原件(机构名称变更的还需提供资质证书正本原件);

(4)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①机构整体改制变更的需提供机构改制的批准文件或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需提供任命文件及本人身份证、职称和相关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等复印件;

3、机构注册地跨省变更的,机构应通过变更后所在省受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变更后所在省受理单位负责办理变更手续。除应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变更前原资格证书所在地省受理单位同意变更并加盖印章的《机构资质信息变更申请表》原件;

(2)资质申请表;

(3)资质申请表中所列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保险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4)机构资质变更前原机构工商注册登记注销证明。

第十六条 补办程序

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资质证书补办申请表(见附表3)。

2、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六章承担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种规模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工程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的,受理单位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证,并给予警告;认证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认证。

第二十条 被认证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的,受理单位应当撤销其认证,给予警告;认证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认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单位应当依法注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告:

1、认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取得认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3、认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认证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认证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认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受理单位发现被认证人不再符合相关认证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受理单位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转让、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证书的,由发证机关依据相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被认证人从事认证活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1、对符合条件的认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认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说明不受理认证申请或者不予认证的理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通信协会通信工程建设分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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