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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两则通信设施案例对比,带来什么启示?
时间:2023-08-23 浏览次数:

   保障人民群众通信需求,离不开众多通信设施。通信企业既要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也要防止这些设备设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否则可能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12013291720分左右,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转弯时失控发生车辆侧翻撞上路边电话杆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大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弥漫性脑肿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液气胸,伤势过重于2030分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现场的两根电线杆属于通信公司所有,系20世纪90年代架设,电线杆与水泥路边距离分别为1.9米和2米。死者家属诉至法院要求通信公司赔偿,法院认定通信公司不担责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220212321时许,原告步行途经南环路人行道从一窨井路过时,因窨井盖突然破裂,致原告左腿插入窨井导致左小腿受伤。路人见状后上前帮助,联系到原告丈夫并拨打120120将原告送至中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干骨折、小腿损伤,住院17天。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共花费医药费27407.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可以看出窨井内部光缆标牌显示为某通信公司,后被告通信公司已将损坏的窨井盖更换,更换的窨井盖上印有通信公司标识,均可证明发生事故的窨井属于被告通信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通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8423.47元。通信公司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2023)鲁06民终227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案例1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当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予以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本案中被告通信公司对李某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通信公司所有的电线杆在该道路铺修十多年前就已架设好,也不存在任何维护方面的过错。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机动车应当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实际上受害人驾驶的是无牌照摩托车,在3.5米宽的水泥道路上行驶时,因自身原因发生侧翻,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并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事故损害结果导致死亡。因此,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通信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要求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2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步行时因涉案窨井盖断裂,其左小腿插入井盖而受伤的事实。通信公司作为窨井管理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的要求以及行业内的专业技术标准,尽责、及时地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原告摔伤事发在2321时许,人行道可视程度相对白天明显较低,因此原告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未能预见到窨井盖可能断裂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和过失,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由于通信公司没有及时进行巡查并发现事故窨井盖存在安全隐患,以致原告受伤,被告通信公司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

  启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通信设施致害行为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对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来说,如果要让其承担责任,仍然需要其有过错,只不过该过错无须受害人来举证。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该损害后果是由相关的通信设施造成的即可。换句话说,只要存在造成损害的事实,就足以推定该通信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有过错的,就可以要求通信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通信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只能通过证明没有过错来免责。这种规定,一方面极大地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可以促使通信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日常履行更多的管理、维护和注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来源:人民邮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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