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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公约
辽宁省通信企业自律公约
时间:2015-04-08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市场经营行为,建立通信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我省通信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本着自愿参与和受约,共同维护通信市场秩序的原则,由发起的省内各通信企业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通信企业,是指获得信息产业部、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的通信企业。凡自愿接受本公约的省内通信企业均可申请加入本公约(以下简称签约方)。
     第三条  本公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根据我省当前通信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是对自愿接受本公约的签约方有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本公约坚持通信企业自律与通信主管部门监管相结合,签约方自觉接受辽宁省通信管理局的监督。
 第二章  自律原则
      第五条  坚持公平竞争原则。签约方应加强企业内部约束力,防止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市场决策的短期行为,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六条  坚持平等原则。签约方间应加强沟通、友好协商、平等相待,以实际行动维护通信市场秩序。
      第七条  坚持诚信原则。签约方要互相尊重、以诚相待、信守承诺,共同服务于社会。
     第八条  坚持竞合共赢原则。大力提倡企业在竞争中合作,共同开发通信市场,积极开展通信行业科研、生产、建设和服务领域的协作,共同探讨研究通信发展战略。
     第九条  坚持用户至上原则。签约方应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断完善服务机制,提升服务水准,与时俱进,把创新和优质服务作为竞争的永恒主题。
第三章 自律条款
      第十条  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主义道德标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通信行业职业道德建设。
     第十一条  自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惯例开展业务、提供服务、进行建设。自觉接受国家通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守消费者信息秘密,不利用消费者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消费者约定条款相背离的活动;不利用技术、服务或者其它优势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觉接受国家通信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提倡充分利用现有电信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四条  签约各方开展公约的宣传教育,并纳入企业文化建设之中,鼓励职工维护通信业信誉,尊重各签约方权益,坚决抵制任何诋毁对方、损害消费者权益等有违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五条  签约方应按《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公开本企业执行的所有价格标准;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通信业务避免低价倾销。
     第十六条  签约方应认真执行互联互通协议,保证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本企业网络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第十七条  要建立用户评价体系和承诺服务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企业各项通信服务质量情况,不断提高通信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签约方应彼此尊重知识产权,保守商业、技术秘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有关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加强国际通信企业合作与交流,自觉遵守《国际电信公约》等有关国际条约。
     第二十条  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通信行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行业不正之风,树立通信行业新风尚。
第四章  公约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的自律组织,最高执行层是各签约方领导会议;由各签约方代表组成公约联络组织,负责履约的组织与指导,并依需要组成小组;在省内各市组成公约市级联络组织,负责协调本地区实施自律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辽宁省通信协会为本约的工作机构,职责是:
     1、协调签约方制定和实施自律公约;
     2、向签约方传达自律信息,向政府部门反映签约方的意见和要求;
     3、维护签约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签约方商业秘密;
     4、负责《公约》的经常性工作。
     第二十三条  签约方之间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也可申请公约工作机构组织调解。争议双方也可向国家、省通信主管部门提请调解或裁决。
     第二十四条  签约方违反本公约的,其他签约方均有权向公约工作机构进行申诉,要求进行调查。公约工作机构可直接进行调查,也可组成由签约方参加的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公约工作机构在接到申诉后,对违约事项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一)有明确的申诉人;
     (二)有明确的违约单位;
     (三)申诉人对申诉事项有相关的理由陈述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公约工作机构做出受理申请事项决定后,必要时应成立专门调查组,并将调查组的人员名单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调查人员的组成要具有代表性、专业性、权威性和公正性。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调查组人员的组成有异议的,可向公约工作机构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组由签约方中3-5人组成,签约方有义务派出适合的专业人员参加调查组。当事人签约方原则上不宜参加调查组。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组应在30日内终结调查。情况复杂、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可以经公约工作机构批准延长时间。
     第二十九条  签约方应积极配合调查组的调查,提供相关资料、信息。涉及签约方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调查组认为属于一般性纠纷或者事务性纠纷的可直接提出建议,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结束调查,调查组要做出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表明违约事项的事实、适用的公约、惯例、涉及到的违约责任、解决方案或处理意见。调查报告是公约工作机构对违约事项做出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组认为可能涉及到通信政策和法律的,应当经过适当的政策、法律咨询,作为对调查结果做出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公约工作机构可以对自行得知的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与公约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可以对社会各界反映的与公约有关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有关签约方反馈结果。
     第三十四条 经调查,违约方不履行公约义务,或者违反公约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查证属实的,由公约工作机构提交签约方领导会议,对调查报告进行表决。视不同情况给予如下处理:
     (一)限期纠正;
     (二)责成企业内部通报批评;
     (三)向全体签约方公布。
     第三十五条 被处理的违约方取消参加当年优秀企业、优秀企业家、优秀企业(质量)管理等奖项的评审资格。
     第三十六条 被处理的违约方,无视公约约束力,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退出公约,并以适当方式通报或公布。
     第三十七条 被处理的违约方,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诉,但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签约方有权对公约工作机构履行本公约授权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监督,直至向通信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公约经发起的各签约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并在生效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本公约期限为两年。本公约的修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签约方动议。其间,遇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一条 经各签约方同意,根据需要可以制定有关工作细则和办法,经签约方会议或会长会议审议后,可作为本公约的附件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公约由辽宁省通信企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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